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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2022-11-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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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
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
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
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
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
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
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
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作者: 智慧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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