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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会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2022-11-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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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会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加大依法维权力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法律援助条例》、《中国工会章程》、《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山东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省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单独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设立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设立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职工服务(职工维权)中心,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协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聘任。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二)工会公职律师、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仲裁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要有1名以上执业律师(社会律师或工会公职律师)。


第三章   范围、条件和形式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一)职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职工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二)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工会法律援助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限制。

(三)职工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工会法律援助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限制,且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职工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


第四章  申请和承办

第十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  职工或工会工作者申请法律援助时,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下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身难以办理的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地方(含乡镇、街道、开发区)的行政或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四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本条第(三)项决定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申请复核。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指派工会法律援助承办人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工会组织或者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调查取证、协商调解、申请执行等事项。

第十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停止援助,撤销法律援助协议,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办案补贴标准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承办人职责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派事项。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按照要求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在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附裁决书、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材料,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取消其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资格:

(一)索要、收受受援人财物的;

(二)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害受援人权益的;

(三)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的;

(四)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

(五)其他损害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并根据国家和工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来源:

(一)工会经费预算安排;

(二)政府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

(三)全国工会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

(四)政府财政安排的困难职工帮扶资金;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七条  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补助资金,从困难职工帮扶资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帮扶资金使用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 智慧谷
山东省工会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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